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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村**街**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文大道交叉路口附近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0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照片、查扣证明、办案说明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岩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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