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33岁,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87********,户籍地**:山东省**县**镇**子村,**纺织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20年11月10日被我院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告知其适用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蓝色豪爵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4.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主动通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拘役一个月十天刑罚,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可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村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壹册及证明材料肆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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