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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22时40分许,醉酒驾驶鲁******小型轿车从寿光市沿着荣乌高速行驶至S19龙青高速公路7公里龙口**处,被执勤公安交警查获。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3.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笔录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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