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地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院东头镇姚店子永盛超市门前路段时,追撞于顺向停放在前的沂南县**镇**庄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尾部。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芹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5396****);
2、侦查卷宗三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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