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晋中市榆次区**乡**村**。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5日23时29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K****0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晋中市榆次区新建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刘某某口腔中的酒精含量为143.1mg/100ml。后民警带刘某某至晋中市中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从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3.16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起诉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俊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晋中市榆次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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