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14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榆社县公安局河峪派出所,住址:山西省榆社县**乡**街**,职业:个体。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21时12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晋K****3小型普通客车沿漳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仪川西街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由鹿某某驾驶的晋K****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定性定量分析鉴定: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40.67mg/100ml。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鹿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青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63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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