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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下午5时许,刘某某与王国强、王庆东、柴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沁水县端氏镇北城后饭店喝酒,当晚9时左右刘某某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回家途中,行驶至端河线端氏镇高庄村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

案发后,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9】1346号鉴定文书认定: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8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伟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村**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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