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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汽牌小型轿车,从阳城县润城镇串串香涮锅店到阳城县北留镇皇城相府庄园歌厅再次饮酒后,又驾车从皇城相府庄园沿端润线由南向北行至20km+500m润城镇王村村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于路北树上,造成本人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9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孙某某、常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丰丰

检察官:张东锋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路**号。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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