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2000年因犯绑架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搭乘吴某某),从峨眉山市符溪镇沿**路往大转盘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路(**小区)时,与同向在前(停车等待灯控)由王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刘永清、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6mg/lOOmL。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斌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134****;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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