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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5日被巴彦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农用四轮车在巴彦县兴隆镇西线公路康庄南500米处,被巴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司法检验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02.0183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兴隆镇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截图照片、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巴彦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证明、巴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记录等;

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佳丽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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