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城区**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平苏公路自来水公司附近时被平原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玉耀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原县**花园**号楼**单元**号。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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