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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1〕2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3月10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麻步镇大桥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图及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秀明

                       2021年3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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