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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身份证号码4304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衡阳县**镇**村**号。2019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台山市水步镇富华重工附近路段出发往新塘村方向行使,当日1时许,行驶至水步镇新塘白泥陂高速桥底路段时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79.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鉴定意见。

3、现场照片。

4、相关书证。

5、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峰

2020年1月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在湖南省衡阳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1254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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