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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9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2********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0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号牌小型汽车从深圳市福田区滨江东区出发,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红岭路口(快速路)时,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材料,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和驾驶证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轨迹查询截图,代驾行程订单截图,执法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岑庆

检察官助理:陈乐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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