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91号
被告人刘**,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17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地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潭水镇新凤村委会新寨村路口路段时,与高**驾驶的粤A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9年12月20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的供述;2.证人高**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荣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健兵
2019年12月25日
附:
1.案卷材料1卷;
2.证据目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被告人刘**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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