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3********,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现住昭化区**镇**村**组**号,2018年9月11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处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现已审查完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期间,饮酒驾驶其川HE****白色比亚迪小轿车搭乘妻子蒲某某回家,行驶至“**公路”**镇**村**组蒲某金家门前发生单边交通事故,并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酒精含为:193.5mg/100mL,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血样乙醇含量鉴定:该血样含有乙醇,含量为208.9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东艳
附:
1、起诉书正、副本捌份;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诉讼卷宗贰册;
5、随案移送光碟玖张;
6、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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