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村**号,现住址:北海市海城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2时12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桂N****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海市海城区**村**8-4路段,碰撞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E****5号牌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及报120,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没有拒捕情形。同日23时55分,依公安人员安排,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84.4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六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斯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7799****;
保证人:刘某章,联系电话:1331769**** 。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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