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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地:南宁市华侨投资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N****2号小型轿车在南宁市华侨投资区沿武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后刘某某驾车至里建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等书证;

2.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4.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卡口抓拍图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雨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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