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21291962********,壮族,大专文化,崇左市江州区**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为崇左市江州区**镇**街*号,现居住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经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FR****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环城东路气象局附近路段时,发生了自行翻车,造成了其本人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接受调查,如实向公安机关供实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芬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单元**号,联系方式:1897813****。
2.案件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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