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广西平南县,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平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并交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19时30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桂R****0号二轮摩托车由镇隆镇往六陈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新镇六兄路口,与同向前方靠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依法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2.9mg/100ml。
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梁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轮摩托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表、疾病证明、入院出院记录、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3.证人覃某某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喜昌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平南县大新镇新和村水一屯138号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