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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6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1时30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省道507线9km+6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被民警查获。2019年10月22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77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武留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讯问笔录、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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