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冀JL****号报废二轮摩托车自庆云县**镇**村行驶至庆云县崔口镇张庄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民警遂将刘某某带至庆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执法过程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刘炳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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