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5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巷**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6****的棕色哈弗牌小型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胜利南路东宁街3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扣。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7.99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照丹
检察官助理:裴旭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巷**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83313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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