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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78********,汉族,大学文化,张家港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公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EH****小型越野客车,沿张家港市**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为157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建军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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