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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1年1月12日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面包车,沿神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附近时,被神头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室检验,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东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406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陵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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