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75********,群众,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齐河**工地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黑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得路与将军大道交叉口时,被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4.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存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黑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民警现场出警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方海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电子卷宗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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