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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码433023197708213415,瑶族,大专文化,务工,住辰溪县**镇**路**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0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00时0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N660**的小型汽车从辰溪县城来怀化市鹤城区,途经长芷高速315km+600m东往西处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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