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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二部刑诉〔2020〕Z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初中,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0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M3****小型轿车在惠阳区淡水河背街高架桥底处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5.6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东平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82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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