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乡**村**,住慈溪市**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S****号小型轿车,至慈溪市海关北路499号院内,与院内停放的浙BB****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后离开现场,后其驾驶该车沿329国道(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周巷镇兴柴村叉口西侧200米处附近,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1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报警记录单、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案件照片、卡口照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交通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接警录音、现场监控视频、查获视频、呼气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李仲豪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路**号**室候审(联系电话:1873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