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7********,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工作单位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9日01时07分许,刘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小型越野客车,沿成都市三环路辅道由航天立交往成渝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成渝立交万科魅力之城公交站前方50米处时,被民警挡下检查,经对刘某甲作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民警遂将刘某甲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刘某甲血样乙醇浓度为176.8mg/100mL,刘某甲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可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静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
1811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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