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白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9********,四川省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大道**园。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正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白江区正兴路66号门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涂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某由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涂某某、李某某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玺长臣
2020年12月29日
附:
1.侦查卷宗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壹份;
4.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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