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市邗江区**汽车美容店学徒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值班律师朱欣欣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5****牌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开发区顺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湾小区西门门前路段时,与沿顺达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苏K3****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
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王某某举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双方带至扬州东方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6mg/100mL。经扬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双方在事故估价单上签字确认被害人王某某被损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被损车辆照片;
2.居民身份证、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居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 王 丹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893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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