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65********,汉族,中专文化,抚顺市大伙房水库管理局**,住抚顺市东洲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4月19日20时许,酒后驾驶辽N****8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抚顺市东洲区**桥西侧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杨某某驾驶的辽A****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及其车内乘客刘某乙受伤。经司法鉴定,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187.5毫克/100毫升。
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4月7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诉与辩解;4.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诉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会林
检察官助理:代国强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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