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291990********,汉族、户籍地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现住拉萨市太阳岛**岛,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0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6月01日08时0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3****号车沿拉萨市德吉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德吉中路与北京中路“十”字路口时,被拉萨市交警支队城西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第一次结果为:126mg/100ml,第二次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民警随即带被告人刘某某前往西藏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样品待检,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样品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20]332号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275.26mg/100ml。
(2)2020年9月7日凌晨2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川A3****号小型轿车从拉萨市城关区太阳岛“SPACE”停车场驶出时,与在阳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汤某某驾驶的川XD****号车发生直角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第一次结果为:276mg/100ml、第二次结果为:219mg/100ml。涉嫌醉酒驾车,随后带至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待检,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20】563号乙醇效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355.60mg/100ml。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二份、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主要证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川A32P2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因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06月17日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0年9月15日罚款1500元;被害人汤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川XD****号的所有人为刘某某;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城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尹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2020年05月31日23时左右在 “space”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喝了一两多的洋酒,2020年06月01日02时左右,二人吃了宵夜,到05时左右,两人一起到被告人刘某某“space”酒吧的办公室内谈事情,期间两人分别喝了一瓶多的瓶装雪花纯生啤酒,07时30分左右离开办公室准备去吃东西,尹某某提议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去吃饭,之后两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天海夜市附近时被交警查获。)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20年09月07日凌晨两点左右,我驾驶川XD****号车从宇拓路迎宾馆出发,准备回到柳梧新区的家中(位置在百益南岸),途经宇拓路-康昂多南路-太阳岛东桥,准备从迎亲大桥走南环回柳梧,当驾驶车辆行驶到太阳岛“Space”门前附近等红绿灯时,有一辆红色的奔驰突然从那个门口冲出来,撞到了我驾驶的车辆的右侧。当时我的后方刚好有一辆警车,警察应该看到了这个情况,马上下车,把对方控制了。事发时我驾驶了一辆白色的现代轿车,车牌号是川XD****,车主是刘某某,我的妻子。对方好像是酒驾,当时对方撞了我的车后,又立即往后倒车,警察立即跑到对方的车跟前把对方驾驶员从驾驶室位置拽下来控制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主要证明:其于2020年05月31日20时在太阳岛“Space”酒吧上班陪客人喝酒,喝的是瓶装百威啤酒、香槟、野格洋酒,喝到5月31日23时左右,与朋友尹某某一起喝酒,并于06月01日02时左右下班后一起去吃夜宵,吃到06月01日04时40分左右,二人一起回到“Space”被告人的办公室,期间两人各自喝了一瓶多雪花纯生瓶装啤酒, 06月01日0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就从“space”对面驾驶川A3****号车搭载尹某某去天海夜市附近吃早餐,途经德吉中路与北京中路路口等待红绿灯左转时被交警获。2020年9月6日晚上大概23点多,刘某某陪客人在space酒吧喝酒,喝的是“野格利口酒”一共有五、六人左右,一共喝了三瓶酒,一瓶大概七百毫升,其一个人大概喝了半瓶左右,一直喝到了次日凌晨2点左右,想着是出去吃点东西,把车从停车场里面开出来,结果出停车场的时候把别人的车给撞了,事发时所驾驶的机动车是一辆红色的奔驰牌轿车,号牌是川A3****。);5.鉴定意见(主要证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第一次乙醇含量为275.26mg/100ml,第二次为355.60mg/100ml);6.指认笔录(主要证明: 2020年06月01日和2020年0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对饮酒场所及饮酒种类进行了指认,饮酒现场为阳岛路“space”酒吧,百威瓶装啤酒、香槟、野格洋酒、雪花纯生瓶装啤酒是其所喝酒的品种);7.视听资料(主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抽血过程中,侦查人员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案发地点现场监控证实2020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A3****号车辆与被害人汤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以及被警察当场控制的全部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75.26mg /100ml、355.60mg /100ml,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8000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静
洛桑旦增
2020年12月08日
附: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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