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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新疆第十二师**垦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5日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1日21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垦区**路**园家中与朋友饮酒,23时许结束。22日凌晨0点30分许,刘某某想起其在九鼎国际食品城的店铺窗户未关,遂驾驶新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到九鼎国际食品城关窗户,行至九鼎国际食品城内部主道路,因酒驾被查获,经鉴定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安牌汽车照片;2.书证:常口信息、驾驶证、行车证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等;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6.其它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亚君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第十二师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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