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601021986********,汉族,大学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口市**区**路**号,暂住**产业基地**号楼**室,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粤S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家渠市前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街滨河公园桥头路段时,被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执勤民警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检测,吹检结果为150.1mg/100ml,即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吹检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时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WQJ02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晋媛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产业基地**号楼**室,联系电话:1897657****、1320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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