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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哈垦检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哈密市伊州区**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乡**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杨某某在跃进村刘某某租住房屋喝了半瓶九粮天脉牌白酒。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LH****号东风牌普通小型客车去**场**路张某某租住的平房,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喝了4到5瓶燕京啤酒。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LH****号东风牌普通小型客车载着载着张某甲、张某乙,送张某乙回***场**花城,行驶至第十三师**农场**路**小区门口路段时,因张某甲和张某乙吵架,被警务巡逻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春

2019年9月21 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9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内附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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