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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芳垦检诉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第六师106团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106团。2001年12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3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2月1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饮酒,当日16时20分许,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19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芳草湖总场新修甘莫公路(G335线)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将摩托车驶下路基,造成刘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磊乐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106团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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