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一部刑诉〔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 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7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某县某镇某村**号,现暂住新疆若羌县某某宾馆,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9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M*****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15 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66公里200 米处,经过交警临时卡点接受检查时,被正在执勤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挺军
检察官助理:牟新成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若羌县某某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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