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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装太阳能,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镇**东路**北桥时发现警察在酒驾临检,即驾车冲卡逃逸,后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村道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车辆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随卷移送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晗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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