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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区,现住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5时14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由西向东行驶***附近路段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查获。办案民警于2019年12月3日16时18分对刘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5.9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检察官助理:陈增春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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