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4月20日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40420201153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上蒜镇科地村25号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当车行驶至晋宁区昆阳大街与磷都路交叉口30晋宁区**街**路交叉口30米路段时,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41mg/100ml(乙醇/血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辨认笔录及照片;3.李武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利忠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玲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