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2********,汉族,大学本科,公司法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9日23时36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桥(**路与**路交叉口)时遇前方有交警在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民警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9.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568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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