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乐县红河镇安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家成官村十字路口西侧时,因操作不当、躲避吴某某驾驶的沿该路口由南向西转弯的鲁******帕萨特轿车时侧滑摔倒,后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7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梅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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