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现住山西省昔阳县**号楼**室。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6时55分左右,昔阳县交警大队城市中队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提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鑫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山西省昔阳县**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洪海,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780418471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现住山西省昔阳县城中二区3号楼504室。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洪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6时55分左右,昔阳县交警大队城市中队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提取被告人刘洪海血液样本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洪海归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艾海豹等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洪海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洪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洪海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鑫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山西省昔阳县城中二区3号楼504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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