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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号,货车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H**的白色别克牌小型汽车从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景东大道的恒大名都小区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江大道陶溪川路口附近(距离红路灯路口约150米)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景德镇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梁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10.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云

检察官助理:宋豪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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