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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1〕3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杭州**橡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镇**村**组,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大街**轮胎厂宿舍**幢**室。因本案于2021年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1年3月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Q1****号小型轿车从杭州钱塘新区1号大街与18号大街路口以南处出发上路行驶。当晚23时31分许,当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沿1号大街由南向北行至16号大街叉口以南5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薛某某驾驶的从1号大街由北向南直行的浙AD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薛某某在现场报警,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达228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蕾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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