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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性,1970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01023833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00点20分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奔驰350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在G7京新高速公路哈密方向898公里处,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有浓重的酒精味,随即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1.9mg/100ml, 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查询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其在案发时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璐

检察官助理:胡云艳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巷**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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