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峄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2017年2月2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从峄城区吴林东村沿省道352由东向西行驶至林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涉嫌酒驾,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3.1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琨

检察官助理:房卓亚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8021****。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