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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1********,汉族,中技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住株洲市荷塘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凯风龙城路段时,路面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l/100mg,民警立即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株洲市公安局石峰交警大队,由株洲市二医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刘某某抽取血液样本。2020年10月29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67.35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写的悔过书及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

2、鉴定聘请书、血样提取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及查获照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飞舟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已缴纳保证金一万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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